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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学校委托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校园网络、广播系统及信息化平台建设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发出之后,供应商A公司提出质疑,认为招标文件中将供应商从业人员、特定区域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和加分项,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代理机构对质疑进行了答复,认定质疑事项不成立。
A公司对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依法向市财政局提起投诉。
【调查处理】
市财政局依法受理该投诉,并依法开展调查处理,认为招标文件评审标准中将供应商从业人员作为评审因素,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将“区内做过类似业绩”作为加分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投诉成立,责令采购人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
【法律分析】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规定,本次采购项目中,采购人将在区内做过类似业绩作为加分项,属于将特定区域业绩作为加分项,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违反了上述规定。
二、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本次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将供应商的从业人员作为评审因素,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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